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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2015-08-18 点击:[ ]

鲁金办发〔201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提高监管的科学性、有效性和针对性,加快建立完善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预警机制,促进我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鲁金办发〔2010〕9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在山东省行政辖区内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及省外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山东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及各设区市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监管部门)根据客观信息,综合分析评估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行为。市监管部门每年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提出分类评级初步意见,报省金融办评定。省管融资性担保机构由省金融办直接评定。

第四条 分类评级应坚持以下原则:

全面性原则。全面收集融资性担保机构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整体分析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及风险状况。

持续性原则。分类评级根据评级周期,每年进行一次。

风险导向原则。根据机构风险状况进行分类评价,采取监管措施。

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原则。综合定量因素与定性因素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评级。

第二章 分类标准

第五条 省金融办会同各市监管部门依据公司治理指标、合规经营指标、业务开展指标、风险防范指标等四类监测指标和现场监管及非现场监管中掌握的信息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分类。

第六条 按照监测指标的得分确定评价类别,由高到低评为A、B、C、D、E五类。评价得分满分为100分,每项分值减扣最低可至0分。得分高于90分(含90分)评为A类,得分为80至90分(含80分)评为B类,得分为70至80分(含70分)评为C类,得分为60至70分(含60分)评为D类,得分在60分以下评为E类。

(一)A类机构,表明公司经营非常稳健,治理结构、内控制度与业务发展匹配,风险管控能力强,业务管理规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融资担保服务能力处于行业领先水平,业务创新能力强,经营业绩优良,股东大力支持公司业务发展。

(二)B类机构,表明公司经营稳健,治理结构、内控制度与业务发展基本匹配,风险管控能力强,业务管理较为规范,能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融资担保服务能力较强,经营业绩较好,股东积极支持公司业务发展。

(三)C类机构,表明公司经营存在一定不稳定性,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存在薄弱环节,风险管控能力较强,业务管理存在欠缺,基本能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融资担保服务能力处于行业中游水平,股东能够对公司业务发展给予支持。

(四)D类机构,表明公司经营存在严重问题,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薄弱,风险管理能力低,业务发展缓慢或停滞,存在违规经营行为,获利能力差并严重影响公司的财务状况,有可能对被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威胁,股东对公司业务发展的支持能力不足。

(五)E类机构,表明公司经营存在重大风险问题,出现严重违法或违规经营行为,业务发展停滞,财务状况恶化,在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等很多方面存在关键性缺陷,对公司的稳健性构成严重威胁,严重威胁被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股东不能对公司的业务发展提供支持。

第三章 分类依据

第七条 公司治理情况(10分)

(一)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确立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的管理体制,重大事项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以上每项制度得1分。注册资本在1亿元(不含1亿元)以下的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但应设执行董事和监事。(5分)

(二)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实现所有权、经营权、监督权三权分离。不按章程规定召开的,每次扣1分;股东、董事、监事无故缺席且不派出授权代表参会的,每次扣1分;未实现所有权、经营权、监督权三权分离的,扣5分。(5分)

第八条 合规经营情况(40分)

(一)资金运用情况(25分)

上年度月均对外投资额度占净资产不高于监管规定上限的,得25分,每增加1个百分点,扣0.5分。

(二)客户保证金管理情况(15分)

制定客户保证金管理制度;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客户保证金账户管理情况报告;实行专户管理,不得与基本账户、一般账户等其他账户混用;客户保证金专户数量符合属地监管要求;与市监管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客户保证金三方监管协议。以上任何一项不达标,扣3分。作出承诺不收取客户保证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得15分。

第九条 业务开展情况(25分)

(一)融资性担保业务开展情况(10分)

融资性担保业务在保责任余额达到净资产5倍—10倍,得10分;3倍—5倍,得7分; 1倍—3倍,得5分;低于1倍,不得分。出现1笔担保业务超过净资产10%的,扣1分,以此类推。原则上担保责任余额超过自身净资产10倍的,不得分。

(二)围绕服务“三农”和中小微企业、支持创业创新开展业务情况(10分)

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重点支持“三农”、中小微企业和创业创新,涉农贷款、中小微企业贷款、创业贷款担保余额合计占贷款担保余额的比例达到60%的,得10分,每下降1个百分点,扣0.5分。

涉农贷款、中小微企业贷款、创业贷款担保余额均按各个季度末平均值计算。本办法所称涉农贷款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口径统计的以下贷款:农林牧渔业贷款、农用物资和农副产品流通贷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农产品加工贷款、农业生产资料制造贷款、农田基本建设贷款、农业科技贷款及其他贷款;中小微企业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界定;创业贷款是指区别于现行消费贷款,用来满足城乡居民个人创业需要而发放的小额度信用贷款。

(三)盈利情况(5分)

净资产利润率在2%(含2%)以上的,得5分,每下降0.2个百分点,扣0.5分。

第十条 风险防范情况(25分)

(一)建立信息披露机制(5分)

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情况、资金运用情况、重大变更事项信息、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按照要求将省金融办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依法合规经营承诺书、县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任何一项不达标,直接扣减为0分。

(二)加强内控制度建设(10分)

制定能确保内部管理工作正常开展的管理制度,包括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能有效执行,且定期评价完善。建立完善财务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制定业务操作流程,规范项目受理、评审、审批、签约承保、保后监管、代偿、追偿等全部业务环节的工作流程、操作规则和运行机制,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要求的明确的项目评审标准。明确担保费收取标准,禁止以手续费、评估费等名义变相收取担保费。融资性担保项目发生代偿时,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切实履行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的相关财产采取必要保全措施。融资性担保项目发生代偿后,及时进行追偿。上述措施到位的,得10分,缺少一项扣1分。

(三)建立完善风险准备金提取制度。(5分)

按照规定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其中一项准备金不按规定提取的,扣2.5分。

(四)严控代偿风险。(5分)

担保损失率(本年度累计担保损失额/本年度累计解除的担保额*100)为0的,得5分;大于0,小于1%(含1%)的,得2分;大于1%的,不得分。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分类评级不得高于D级:

(一)年度内超过3次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信息,或报送虚假统计数据;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拒绝监管谈话;

(三)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特别是擅自变更资本金、第一大股东及业务范围等;

(四)违反承诺收取客户保证金,账外变相违规收取客户保证金,挪用客户保证金,担保责任解除后拒不归还客户保证金,存在上述任何一项行为的;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凡是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管部门认定后,分类评级直接归到E级:

(一)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包括非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抽逃注册资本以及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等;

(二)已发生《山东省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应急预案》规定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情形,未按规定报告或有效处置,并造成恶劣影响;

(三)存在严重违规经营行为,特别是严重偏离主业、严重超范围经营、严重违规投资、风险集中度过高、代偿率过高等可能对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对违规事项拒不改正;

(四)使用非法手段催收或者指使他人非法催债,拒不改正并造成恶劣影响;

(五)拒不参加融资性担保机构年审;

(六)连续两年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

(七)涉嫌洗钱犯罪及从事恐怖融资活动;

(八)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

(九)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出现下列情形的,可提出申请,经监管部门确认后,酌情予以加分。

(一)创新担保产品和模式,具有积极服务中小微企业、“三农”及创业创新的典型做法,及时上报监管部门,经省金融办认可。(10分)

(二)当年受到地市(厅)级以上表彰。(5分)

(三)接受外部信用评级且信用等级良好。(5分)

(四)年度内增加注册资本。(5分)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依据分类评级结果,对融资性担保机构采取不同的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 对A类机构,监管部门积极支持公司发展,相应降低现场检查的频率,并在新业务开展等市场准入方面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十六条 对B类机构,监管部门应指出公司存在的薄弱环节,督促其进行整改,在现场检查时应重点关注存在风险的领域;根据公司的实际风险状况,在新业务开展等市场准入方面进行相应的监管指导。

第十七条 对C类机构,监管部门应加强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每半年至少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进行一次监管会谈,并保证一定的现场检查次数;必要时可在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新业务开展等市场准入方面进行限制。

第十八条 对D类机构,监管部门每季至少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进行一次监管会谈,了解公司最新的经营管理情况及采取的风险控制和化解措施;提高现场检查频率,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必要时可采取限制公司部分或全部业务、暂 停受理变更申请、要求公司进行重组或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等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对E类机构,监管部门应及时制定和启动应急处置预案,采取责令暂停业务、通报辖内金融机构、劝导退出融资性担保行业、移交司法机关等措施。对已经无法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应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强制退出措施,向社会发布公告注销《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各市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融资性担保机构分类监管工作,从构建完善融资性担保行业组织体系、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出发,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制定完善监管制度,加强监管人员队伍建设,持续开展监管人员培训,有效提高监管工作水平。要安排有效工作力量,积极推进实施行业分类监管,明确奖惩标准,有针对性地采取监管措施,切实增强监管效能。

第二十一条 分类评级数据依据:监管部门应从融资性担保机构银行对账单、银行流水、财务报表、账簿等有关资料中获取经营数据,涉及的经营业务和财务数据须经过中介机构审计认定;定性指标涉及的公司情况须经监管部门认定;涉及违法行为的须经有关部门认定。

第二十二条 分类评级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对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分类评级工作应在每年1月开始,6月底前完成。

第二十三条 监管部门可以将分类评级与行业年审工作合并开展。每年1-4月,市监管部门组织市、县两级人员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初评。在综合分析信息的基础上,切实发挥主监管员的作用,提出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分类评级初步意见,于4月底之前将初评意见及工作底稿报送至省金融办。市监管部门可以组织县(市、区)主监管员开展交叉评级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金融办对初评意见进行评定,于5月底前形成分类评级结果。在评级过程中,省金融办可以对部分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抽查核实,并对评级结果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评级结果由省金融办向各市监管部门和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反馈,融资性担保机构需在15个工作日内对评级结果提出反馈意见,如无异议,向市监管部门报送主要风险和问题的防范及整改措施,省金融办将定期在行业内通报或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

第二十六条 评级工作结束后,省金融办及各市监管部门做好评级工作和评级结果材料等文件、资料的存档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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